【开云手机在线登陆入口】“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是否就消灭了原有债务?
本文摘要:简介:债务遵守期限期满后达成协议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归属于诺成性合约,合约日后正式成立并生效就对各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福岛正则抵债物或获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正式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简介:债务遵守期限期满后达成协议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归属于诺成性合约,合约日后正式成立并生效就对各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福岛正则抵债物或获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正式成立或者生效要件。那么,以物抵债协议的签定否就歼灭了原先债务?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即:“黄某与四川盛源公司之间否因《债务抵偿协议》的签定而歼灭旧有的借贷服务。
”下面,将一一分析: 黄某通过重庆卓冠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四川盛源公司无偿现金1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止2015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届满后,四川盛源公司仅有交还5万元,尚能不出5万元并未还。
黄某委托重庆卓冠公司和出借人代表李某处理抵偿品后,将扣除价款退还给出借人黄某。事后,重庆卓冠公司、李某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欠佳贤公司等签定《债务抵偿协议》,誓约用四川欠佳贤公司研发建设的某房产项目的住房七套作为对包括本案5万元借款在内的共150万元债务的抵偿,并誓约四川欠佳贤公司将房屋产权注册在李某名下,协议日后签署盖章后即代表四川盛源公司已付清所有债务,之前签定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先前补充协议终止。黄某驳回诉讼,催促四川盛源公司按照借款合约偿还债务其5万元借款本息,四川盛源公司则坚称,根据《债务抵偿协议》誓约,原借款协议全部终止,对黄某的诉请不应未予反对。【法院裁决】 一审判决:法院指出四川盛源公司清偿债务的房屋产权未过户到李某名下,清偿不道德未完成,裁决四川盛源公司偿还债务黄某借款5万元本息。
二审裁决:法院指出四川盛源公司清偿债务的房屋产权未过户到李某名下,即使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誓约有协议签定即视作原债务歼灭等内容,但清偿不道德未已完成,原借款债务实际仍然不存在,四川盛源公司仍不应分担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裁决:法院指出黄某委托李某、重庆卓冠公司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欠佳贤公司签定《债务抵偿协议》,并具体誓约原借款协议终止,故双方之间包含债的变更,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不应按《债务抵偿协议》遵守其义务。黄某诉请之债因债的变更而归入歼灭,故对其诉请不应未予反对,欲裁决撤消一、二审裁决,上诉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债务遵守期限期满后达成协议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归属于诺成性合约,合约日后正式成立并生效就对各方当事人具备约束力,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福岛正则抵债物或获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正式成立或者生效要件。那么,以物抵债协议的签定否就歼灭了原先债务?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即:“黄某与四川盛源公司之间否因《债务抵偿协议》的签定而歼灭旧有的借贷服务。”下面,将一一分析: (1)《债务抵偿协议》对黄某再次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行的民事法律不道德,对被代理人再次发生效力。本案中,四川盛源公司无法遵守届满债务,黄某开具客户承诺书,委托重庆卓冠公司、李某全权处理抵偿品后,将余款归还出借人黄某。且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黄某知悉四川盛源公司以房抵债的意思回应并表示同意该方案。
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重庆卓冠公司和李某在黄某的许可范围内,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欠佳贤公司签定的《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对被代理人黄某再次发生法律效力。(2)案牵涉《债务抵偿协议》性质上归属于诺成性合约 以物抵债,系由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誓约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遵守。实践中,从时间上区分,既有债务履行期期满前誓约的以物抵债,又有期满后誓约的以物抵债。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是以诺成性合约为原则,实践性合约为值得注意。
以物抵债协议在合同法的体系中是无名合约,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系由实践性合约。因此,此种情况下达成协议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福岛正则抵债物或获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该协议的正式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回应现实,合约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即为有效地,各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该协议遵守各自义务。
本案中,黄某委托重庆卓冠公司、李某与四川盛源公司、四川欠佳贤公司签定《债务抵偿协议》,性质上归属于债务履行期期满后以物抵债的誓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现实意思回应,且不不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早已正式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皆具备约束力。(3)《债务抵偿协议》包含债的变更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期满后达成协议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可能包含债的变更,即正式成立新的债务,同时歼灭原有债务;亦有可能归属于新债清偿,即正式成立新的债务,与原有债务共存。基于维护债权的理念,债的变更一般须要有当事人具体歼灭旧债的双方同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期满后达成协议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有误新债清偿。
换言之,债务清偿期期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歼灭原先的金钱保险费债务,不应确认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减少一种清偿债务的遵守方式,而非原金钱保险费债务的歼灭。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牵涉《债务抵偿协议》具体誓约了“签署盖章后即代表甲方(四川盛源公司)已缴纳清所有债务,三方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签定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先前补充协议全部终止”的内容。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日后签定,旧有的四川盛源公司对黄某债务宣告歼灭,产生新的债务是四川欠佳贤公司负责管理向李某过户案牵涉房屋,性质上应该归属于债的变更。
换言之,即使四川欠佳贤公司并未遵守过户房屋的义务,黄某也丧失了拒绝四川盛源公司清偿原有债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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